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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税实施细则

时间:2016-05-23 来源:发票查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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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沪府发[1986]129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政府
发文日期: 1986-12-23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
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
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
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
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
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
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
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
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
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
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日期缴纳入库。
    (二)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缴纳入库;但每年十
二月份的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缴入库,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三)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
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但不能跨
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入企业
固定资产管理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
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
    个人自有自用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无法计算
房产余值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
起缴纳房产税;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面
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已纳税
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
前,包括调(卖)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买)入单位从
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
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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