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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处理(三)

时间:2017-02-01 来源:发票查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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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关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怎么处理呢?

根据2016年11月1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二条:

1、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如下:

⑴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⑵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如下:

(一)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

⑴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⑵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上述(一)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自公布之日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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