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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样的表白,不一样的结果

时间:2017-01-31 来源:发票查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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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注】在涉税诉讼中,每一个诉讼都有着其不一样的情况,天时地利人和,而法官同样是人,是人,就有人的基本判断,尤其是在一些可左可右的情况下,把握好法官与另一诉讼方的心理,更是重要.这也就是为什么律师界一直传说着,律师为什么越老越值钱?因为经验,对各方心里的把握的经验,如果不懂其中道理,可能只有败诉一途.

一样的表白,不一样的结果

——《郑大世涉税诉讼案例集》

看过电视剧的,估计都知道这样的桥段,同样的表白台词,可是换个人,结果却往往大不一样。

为什么不一样?说的高深点,那就是天时、地利、人和不对,说的直白点,那就是因为你丑。

而在税务诉讼中,有时也会出现,同样的案情,同样的定性,结果诉讼时,却有不一样的判决结果。

今天大世为大家讲的这个诉讼案件,就是这么一个“一样的表白,不一样的结果”的案例。

勇 猛 的 案 情 分 割 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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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下面简称稽查局)2012年11月20日对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东管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管公司不服,缴纳涉税款后,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了复议申请。2013年1月31日稽查局自行撤销了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6月4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由于东管公司取得的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及辽宁宁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不得抵扣增值税,同时不得列支成本,补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东管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起诉到法院,一审公司败诉,二审公司再败诉,三审。。。貌似没有三审了。

总之案子就是这么个简单的案子,具体判决书可以看本文最后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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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其实和金湖盛锦铜业公司案件可以说是如出一辙,都是稽查局定性企业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同时不得列支成本,补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结果却是金湖盛锦铜业公司胜诉,未补缴企业所得税,而东管公司却是败诉,补缴企业所得税。

所谓外行看看热闹,内行看看门道。依大世自己分析,这东管公司之所以败诉,有以下三个原因:

败诉原因一,没请律师瞎扯蛋。

在二审判决书里,可以看到,东管公司竟然没有请律师!

一般来说,这诉讼中,无论是律师水平高低,一般都是会请个律师装装门面的,没别的,也许律师可能不一定多了解税务实体方面的东西,但至少程序方面和行政法方面还是懂的。

当然,如果你这水平本身就比律师高,那也大可以不请律师。不过从判决书中,这东管司的诉辩来看,还真不如请个律师要好。

例如判决书里有这么一段:

东管公司认为:稽查局后来作出的处理决定,均没有再进行调查取证,都是直接采用上次被撤销处理决定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稽查局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而且东管公司取得的发票是经过税务机关验证的发票,存在真实交易,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所以法院应该撤销原审判决和处理决定。

先说这个撤销的处理决定吧,所谓无效证据,那得是取证程序违规,你才能说这证据无效,如果这取证不违规,都是合法程序,仅仅因为税务局依据法律错误,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就认定前面的证据也跟着违规,貌似这行政法里没这规定吧?

再说第二个,经过税务机关验证的发票就是合法有效的发票吗?如果真是这样,那过去,套打的发票一样可以验证通过,是不是这套打的发票也是合法有效的了呢?

接下来再说企业的诉讼要求,可以说是重点不明,企业意思很简单,就是不仅不能补缴企业所得税,而且增值税也不能补,通观企业的诉讼过程,貌似要求增值税能够抵扣才是企业的重点。

虚开的发票要是按照法律还能够认证抵扣,那整个增值税征管系统基本就是崩了,在大世看,这明显就是力用错了地方了:本应把重点放在企业所得税扣除上,结果非要放在增值税抵扣上。

虽然说是没请律师瞎扯蛋可能是夸大其词了,但是说诉讼分不清重点,推理漏动太多,却是事实。

败诉原因二,把事做绝得罪完。

诉讼,其实都是人,无论是稽查局的人,还是企业的人,大家都是人,你可以依照法律流程来维权,但是你不能拖赖。无论是税务局的人还是企业的人,任何拖赖,其实都会招致众人的反感。

在本案判决书中有这么一段:“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送达方式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告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对原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显属不当,故程序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行使其实体权利,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

这段话意思是什么?是说稽查局用了公告送达方式送处理决定书。

对于非执法人员来说,可能以为这稽查局是没事找事,简简单单的一个处理决定书,为啥还搞的这么复杂,还要公告送达?

稽查局是真的没事找事吗?这叫冤!公告送达知道多麻烦吗?还得联系好报纸,还得花钱,还得跑路,前前后后的时间,比直接送要麻烦多少,除了傻子,谁会能直接送不送,用公告送达?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候,企业就是这么老赖老赖的,既不会明确拒绝你送达文书,也不会明确同意,总之就是赖拖着。这样情况下,你是找不到人,进不了门,想送个文书,可以说是难如上天。

有人肯定会说,企业要是不同意,你可以找居委会啥的第三方做见证嘛,法律不是就这么规定的嘛。

大世想说,能说出这话的,顶天了就是个赵括了。找居委会?谁理你呀?非亲非故的,有人搭理你才怪了。

事实上,别说居委会了,基本上是除非和你关系好,打过交道的,不然,想让别人做见证,做梦吧你。

而很明显的,依着大世的办案经验来看,稽查局公告送达,除了是因为碰上了老赖,逼着没法了,实在没其他解释了。

在这里,大世想和企业真心说两句,其实这类处理决定书,你们不收,除了引起反感,真的没任何作用。你就是签收了,也不代表你就认可了啊,你还是可以复议,可以诉讼的啊。你不收,故意的折磨别人,其实最终折磨的还是自个。

不要以为引起反感是小事。对于稽查人员来说,也许只是送达文书,例行公务,大家都不过是工作,挣口饭而已,尽百分百力的人其实并不多。

但是,在这种完全没必要的反感的刺激下,只能起到让应诉的稽查人员在诉讼中拼尽百分之百的全力的作用而已。

另方面,法院审判人员经手的案子多了,或多或少都会碰上这种想送文书而难如上天的情况,可以说自身就是吃够了其中的苦头,所以,如果说你是个老赖,除了只会天然的引起法官的反感以外,不能为你带来任何好处。

而法官也是人,是人就有可能被情绪左右,虽然表面不明显,然而在关键时候,也许就成了败诉的最后一根稻草。

所以,像这种逼着稽查局公告送达,真正把事做的拖赖的事,其实作为企业,真的是损人而不利已。

败诉原因三,转账借款想信难。

说完前面两个原因,再说最关键的第三个原因。企业究竟是如何付款的?是现金还是转账?

先说金额判决书有一段:“...对已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对应缴增值税罚款167,849.01元予以撤销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一般来说,这都是按0.5倍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增值税罚款167,849.01元,那么反推一下,补缴的增值税应该是167,849.01/0.5=335698.02元,而这么多增值税,涉及的资金货款应该=335698.02/0.17*(1+17%)=2310392元。也就是说,是两百多万元,而因为案例中是两家企业,平均一家企业涉及一百多万的资金支付。而这资金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呢?

稽查局提供的证据6如下:账簿、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入账单、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出库单、借条、材料明细账、日记账、明细账);

从稽查的证据来看,里面丝毫未提及转账的银行往来流水账记录。按常理来说,查虚开,必查三流(货物流、资金流、运输流),可是从证据是来看,既没有运输的单据,也没有资金转账记录。难道是稽查局没查,忽视了?

依常理来说,作为一个被复议撤销处理决定的案件,作为稽查局,连平时都会查的证据方面,在这种特殊案件下,反而不去查一下,未免太不符合常理了。

再看企业提供的证据,同样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要知道,作为企业来说,如果能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那么就是强有力的佐证来证明业务交易的真实性,企业竟然连这么有力的证据都没有提供,似乎也说不过去。

从上面推理来看,最优的解释,只能是,企业压根不是转账,而只能是现金付款。

现金付款,两百多万的现金,从哪里来的?如果够细心,就会发现,在证据里有一个,借条!是的,你没看错,就是借条。

一个证明交易的过程的案件,怎么会夹着个借条?难道是看错了?

依大世办案经验来看,该企业陈述自己十有八九是现金付款,同时,以借条来证明自己现金来源,从而证明现金付款的真实性。

这也是在税务稽查中,经常会遇到的典型申辩理由——现金付款。百万现金哪来的?借的!作为稽查人员,接下来可能就只能干看了,因为根本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假,企业完全可以随意随时变造。

确实,作为稽查人员,无法以证据来证明现金付款的虚假,只能承认。

可是,稽查人员是人,法官也是人,企业买东西,两百多万全是现金付款,作为一个正常人,你信吗?

大世我反正是不信了.

总结下:正是因为上面三个原因,从诉辩内容上,从关键证据上,从法官心里上,可以说企业都离正确做法太远。而这种远,只会让自己败诉而已。

在涉税诉讼中,每一个诉讼都有着其不一样的情况,天时地利人和,而法官同样是人,是人,就有人的基本判断,尤其是在一些可左可右的情况下,把握好法官与另一诉讼方的心理,更是重要.

这也就是为什么律师界一直传说着,律师为什么越老越值钱?因为经验,对各方心里的把握的经验,如果不懂其中道理,可能只有败诉一途.

附件:判决书原文

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管公司)诉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管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马宽,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楠楠,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45-2号A座4-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路,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管公司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东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楠楠,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第二稽查检通一(2012)22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经检查,被告认为原告有涉税违法事实,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第二稽查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第二稽查罚(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缴纳涉税款后,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了复议申请。2013年1月31日被告撤销了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4日被告认定原告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认为原告应补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据此作出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6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税收征收管理、发票检查、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及辽宁宁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原告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及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原告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已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对应缴增值税罚款167,849.01元予以撤销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其存在真实合法的购货交易,合法取得诉涉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经过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认证,合法有效,应予以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因原告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原告未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送达方式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告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对原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显属不当,故程序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行使其实体权利,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第二稽查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东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本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均没有再进行调查取证,都是直接采用上次被撤销处理决定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而且上诉人取得的发票是经过税务机关验证的发票,上诉人也存在真实交易,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辨称,本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上次被撤销的处理决定基础上重新作出的,对认定事实没有改变,只是对适用法律进行了调整,故无需再走一遍程序。上诉人关于善意取得理解不当,存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发票的前提之一就是认定上诉人存在真实交易。上诉人取得的发票已经经过法定途径证明系虚开的发票,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检查通知书;2、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3、税务处理决定书;4、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5、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国税(2012)78号《关于对辽宁铁岭“9.13”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原告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发票;6、账簿、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入账单、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出库单、借条、材料明细账、日记账、明细账);7、增值税申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8、第二稽查询(2012)210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询问通知书;9、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0、询问(调查)笔录;11、第二稽查处(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2、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上用以证明诉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被告还向法院提供《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沈国税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复议及(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3、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4、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 、32条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 、第8条 规定,以上证明法律依据;7、(2012)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8、(2012)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9、关于撤销对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经营是合法的,发票是真实有效的;10、税收通用缴款书(16张),证明原告已补缴税款;1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立案前已向沈河区法院起诉过,该案应由铁西区法院管辖。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未予采信,对其余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2、1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证据目的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东管公司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及辽宁宁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善意取得”的主要事实成立。

上诉人对已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及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东管公司作出应补缴增值税,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已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予以退回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的相关答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郑大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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