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伊犁河流域,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划内的伊犁河干流及其特克斯河、巩乃斯河、喀什河等支流流经的区域。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从事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根据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建议; (四)协调、督促检查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对伊犁河流域内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初审;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州长担任,其成员、办事机构及工作规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伊犁河流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积极开展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制定涉及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当地居民的切身利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利、规划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涉及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按照《新疆生态功能区划》基本框架,将伊犁河流域划为婆罗科努山南坡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哈尔克他乌—那拉提山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伊犁河谷平原绿洲农业生态功能区,喀什河、巩乃斯河河谷平原草原牧业、绿洲牧业生态功能区,昭苏盆地—特克斯谷地草原牧业生态功能区。 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等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绿洲农业生态功能区,应当对河滩地和低阶地上的盐渍化和沼泽化土地加强排水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和荒漠化。 草原牧业、绿洲牧业生态功能区,应当加强林草植被保护,旱地退耕还草,防治水土流失。 谷地草原牧业生态功能区,应当加强草原保护,退耕还草,实施草畜平衡管理,加快牧民定居,建立人工草料地。 第十四条 在生态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划定的特克斯河、喀什河、巩乃斯河、皮里青河源头水保护区擅自进行生产和开发活动。其它禁止开发的区域,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水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伊犁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原则,采取措施提高本行政区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核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伊犁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伊犁河流域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流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市)、单位及各水能开发企业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八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的监测,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流域内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使用单位按照水功能区划提出方案,按属地原则报上级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伊犁河流域内生物多样性,切实保护鱼类资源,严格执行《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保护条例》有关休渔期的规定。 第二节 草原和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森林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草原、森林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休牧轮牧、封山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修复生态系统。 伊犁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逐步提高禁牧、休牧、轮牧牧民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的、有沙化趋势或者年均降雨量在250毫米以下以及25度坡度以上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违法开垦草原,禁止滥采乱挖野生植物以及擅自挖土采砂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防治草原病虫鼠害,开展毒害草治理,加强草原生物灾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研究和推广草原病虫鼠害的生物防治技术和毒害草清除技术。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以及破坏野生动植物物种栖息地、繁殖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第二十七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洲生态防护林体系建设。 农田防护林占耕地比例不低于10%。土地整理项目、新开垦耕地的农田防护林体系,其占耕地比例不低于12%,并做到树种搭配合理,林网配置优化,林带完整无缺。 四荒地、宜林地应当采取平原人工种树种草、封育恢复等措施,加快植被恢复和生态系统重建。 第二十八条 伊犁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四爪陆龟、野果林、樱桃李、小叶白蜡等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 第二节 农业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循环农业,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流域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 在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与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的建立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禁止向农田、水体和草原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和其他直接食用的农产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伊犁河流域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调整用能结构,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三节 湿地保护 第三十四条 伊犁河流域内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 对流域内下列湿地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伊犁河北岸城市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区; (二)伊犁河南岸察布查尔沼泽保护与恢复工程区; (三)伊犁河南岸巩留沼泽保护与恢复工程区; (四)喀什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区; (五)巩乃斯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区; (六)特克斯河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区。 第三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伊犁河流域内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批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水电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保障伊犁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四十条 水电开发企业是水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开发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环评要求存放在指定场所,不得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倾倒。项目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伊犁河流域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伊犁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经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可能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的安全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严格控制并规范露天煤炭资源开采,严禁滥采滥挖。 第四十五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但赔偿责任。 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要求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节 城镇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伊犁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相衔接。市、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时,应当对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出规划要求。 第四十八条 伊犁河流域内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九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城镇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其他商业性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伊犁河流域内的城镇应当建立、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在流域内的农村推广和普及使用沼气,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四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一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草场、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第五十二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 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核。 第五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四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五十六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五十七条 伊犁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八条 伊犁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用水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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