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按政策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二)查明事实,维护合理;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调解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或者复查结论不服,又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仍不断重复信访、缠访闹访和非正常上访,行政机关拟依法进行终结的,须举行听证;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举行听证。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问题书面答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有效证件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当地信访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信访人的亲属、知情群众代表等参加旁听,也可以视情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举行听证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举证应真实、准确;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举行信访事项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信访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遵守听证会纪律,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禁止吸烟; (四)关闭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五)不得随意退场,否则可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六)不能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能有大声喧哗、哄闹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可以就有关信访事项争议的事实、理由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案由;信访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与职业及信访事项承办人的姓名及职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及职务;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要及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并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或不按要求提交听证申请及自动撤回听证申请、无正常理由不参加听证、在听证时擅自退出和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视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以及信访听证结束后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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