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格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生态用水。
第五条 自治区的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适用取水许可;但是,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时间、水质等进行调查登记。
第七条 下列取水许可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一)跨州、市(地)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跨州、市(地)行政区域调水的;
(三)在国际河流指定河段取水的;
(四)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五)当年取用地下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
(六)在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的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公里以内取用地下水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确定,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十条 编制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水资源不足或者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在发展规模和建设项目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实行分期建设的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项目规划的总取水量以内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梯级电站应当按梯级分别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建设地源热泵应当申请取水许可。地源热泵的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并安装计量设施;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建设地源热泵。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水许可前公示取水许可申请材料,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包含在办理取水许可的法定时限内。
利害关系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投入试运行后30日内,取水许可申请人 应当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材料;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及其计量设施、节水措施和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将批准的上一年度取水计划量、实际用水量和当年取水计划量以及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在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当地水资源条件,强化节水措施,改进用水工艺,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减少污废水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条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排水和污(废)水处理回用。污(废)水处理回用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退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新建取水工程计量设施应当与取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退水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网站,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对取水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审批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建设地源热泵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