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日某企业与非公司员工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借入流动资金350万元,约定年借款利率为20%,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
1. 2012年9月28日,企业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了前半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为35万元(350×20%×6/12)的支付发票,扣缴利息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合计85 680元,当日分别以银行存款支付。企业依据发票记入“财务费用”35万元。
2. 2012年12月31日企业依据权责发生制,确认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应付利息”17.50万元(350×20%×3/12),记入“财务费用”17.50万元。
企业于2013年3月28日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了后半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35万元的支付发票,扣缴利息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合计85 680元,当日分别以银行存款支付。
3. 2013年4月20日企业办理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就计入当年度的52.50万元(35+17.50)利息问题未进行任何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税务稽查质疑
2013年6月当地国家税务局就企业2012年度所得税情况进行稽查,提出如下两条质疑:①企业2012年12月31日确认的利息费用17.50万元,因当年度未取得发票,不得税前扣除,应全额纳税调增。②企业2012年9月28日支付的35万元利息,需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否则将按照央行基准利率5.85%与实际利率20%的差额纳税调增。
针对质疑的探讨
(一)针对上述税务机关第1条的质疑
1. 是否具备利息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需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合法、有效会计单据为以下三种形式:①企业从银行取得的借款利息扣除凭证;②企业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利息扣除凭证;③企业从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借款取得的借款利息扣除凭证。
就该企业而言,2013年3月28日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了利息支付发票,该利息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各三个月,该发票是企业税前扣除有效的法律凭证。
2. 是否符合利息税前扣除的确认期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税法对企业根据谨慎性原则对或有事项计提的相关费用、负债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只有在实际发生时才能扣除,如计提的售后服务费。那么有的费用确定已经发生,虽然尚未支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允许扣除,如计提的利息。因此,“实际发生”和“款项支付”是两个概念,对利息税前扣除而言是指该利息费用是否应在该期间确认,而不是指是否在该期间支付。
综上所述,该企业在2012年度确认的利息费用17.50万元,可以税前扣除。2013年3月28日企业代开的发票可以作为2012年度税前扣除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并且企业取得该发票的时间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
(二)针对上述税务机关第2条的质疑
1.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1]第34号公告)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2.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问题。“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的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对于“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的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规定不一。“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的规定更是让企业为难,金融企业不可能公布其最高贷款利率。部分纳税人若找到高利率佐证其税前扣除就多,反之就少。这有失税负的公平,由纳税人寻找佐证也不合理。因此,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应该制定具备可操作性的统一标准,以便税务机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