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大家并不陌生,它与我们的实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由于“任职或受雇”取得的,也就是个人在某处任职,完成某一岗位职责,取得的收入就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该个人并不在其中任职,只是提供专业服务或是临时性的劳务。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对人才的重视,一个人可能在几家公司同时任职,这样取得的所得是否全部作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只能在一家公司取得的所得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其他公司的所得都按劳务报酬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个人只能在一家企业任职,和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劳动合同中必须包括社会保险事宜,也就是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大家知道,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只有一个,如果个人调动工作,需要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观点认为,只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才是和职工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向个人支付的报酬方属工资、薪金所得;同时任职而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属未与个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支付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可以与几家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从所任职单位取得的所得均应按工资、薪金处理;关键是看该个人在单位的职位是什么、是否参加单位的考勤、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在单位中的角色是判断所得性质的重要依据。
我们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而在在实际中,不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了以下两个特征,就应确认为存在隶属关系:一是双方确定了劳动提供者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二是劳动提供者在用人单位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提供相应的劳动。
在税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从上述规定可以出,税法上一样是不否认个人在两处任职,同时取得工资、所得的,只不过取得上述所得要合并处理,一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职工社会保险等内容的规定,主要是从保障职工权益角度做出的。实际工作中,我们认为只要该职工的社会保险已经有单位为其缴纳,就不能再要求所任职的其他单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当然,职工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从而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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