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交通事故是飞来横祸,那么落实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积极保护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权益,对于受害方来说无疑不是一场及时雨。但在现实生活交通事故中,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法制不健全和体制不完善等诸多原因,很多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医疗及其他费用没有得到及时的赔偿,这不仅侵害了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还使受害方对政府及其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公信力和服务理念产生了怀疑。当前,就如何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交通事故处理急需考虑的民生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多部门、多领域的通力合作和共同努力才能完成。 群众既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加强相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不仅是自己的权利,也是自己的义务,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学习交通法规不仅能提高自己的交通安全意识,在必要时还能成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里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所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但作为一名交通民警,我感到非常遗憾!在我所接访的交通事故信访案件中,很多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交通事故处理一点都不了解,总是把交通事故赔偿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混瞎,认为责任定了,赔偿也就落实了;在对方既不配合调解,也不履行自己责任的情况下,不知道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由于缺少这些一定的法律知识,交通事故受害方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总是陷入盲区。试想,如果一方一直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另一方又不知道走法律程序,那么这好比是两条平行线,而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这个焦点就永远不可能得到实现。从我做起,加强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有力武器。 公安交警部门是事故处理主体和主持公道的第一人。作为交通干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我们所做的不仅仅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事故责任认定完,就认为完事了事,还应该多尽一份责任和多给交通事故受害方一点人文关怀,即便是一个事后电话问候。特别是在交通事故处理调解不成功,肇事方不履行赔偿责任,或没有赔偿能力时,交通民警更要及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到相关救助部门申请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据众多交通肇事受害方反映,他们在不能接受因为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和受伤害的悲痛的同时,也不能接受肇事方躲避、不过问等不负责任的态度,以及相关部门对事故的忽视。 法院是落实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审判官,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方权益的救命稻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结期为六个月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结期三个月。对于很多交通事故受害者来说,法院受理案件的审判期长,程序复杂,诉讼费高成为阻止其走司法程序的门槛。特别是对急需医疗费用的受害者,根本不能承受这么长时间的折腾。法院采取有效措施,缩短审判周期,积极应用简易程序和庭外调解是及时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 政府是一切职能的主导。积极履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完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健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法律法规是其刻不容缓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相应情况下,受害人的部分费用可以先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了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但事实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没有设立一个单独管理救助基金的机构,很多地方政府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救助基金管理规章。许多受害者对什么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哪申请,怎么申请一无所知。这无疑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很多地方只是一个空口号。而政府履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责任也沦为一个说词。 新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残疾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这对于发生同一交通事故不同居民身份的受害方来说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待遇未必不是对生命、对人权的一种歧视。 车祸猛于虎。虽然我们不能阻止一次次偶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我们可以从我做起,各思其职,各尽所能,健全体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让逝者安息,生者如斯!这样才能创造出一个安全交通的和谐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