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孙某自驾车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货车驾驶人员当即弃车逃匿,孙某车辆损坏严重。后经交通部门调查,该车车主系安徽某运输公司,交强险过期未续交,当时车辆驾驶人身份不详。交警多次给运输公司发函,要求其来人处理交通事故,未得到回应。经认定,该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普遍存在的车辆挂靠关系,对目前交通事故的处理造成不少影响。经常导致无人承担责任、相互推诿扯皮的情形,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在受损害车辆为挂靠车辆的情况下,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车辆的权利人向加害方主张赔偿责任,所获利益按双方的挂靠协议分配。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这种类型引发的争议不常见。 常见而又容易产生纠纷的是挂靠车辆为责任承担人的情形。按照责任承担程度分述如下: 第一,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或车辆违法未购买交强险的时候,可以由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车辆驾驶人因其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直接参与了事故的发生。这里的车辆驾驶人无论其是合法驾驶抑或是非法驾驶(抢夺、盗窃来的车辆)均应承担责任。 第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驾驶人逃逸时,或者驾驶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可以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车辆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及到车辆所有人赔偿的问题上,就会受挂靠关系的影响。在挂靠关系中,会有所谓的?名义车主?或?实际车主?的情况。名义车主就是车辆登记的人、被挂靠人,通常为运输公司、旅游公司等单位,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就是挂靠人。在交通事故的调解或诉讼过程中,挂靠人(实际车主)一般不作为一方当事人。这符合民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可是,在对挂靠人和被挂靠财产的执行上,目前的现状还不尽如人意。倘若执行被挂靠财产,挂靠人会以挂靠协议来提出执行异议,而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对该财产停止执行。但是,回过头来看被挂靠人的财产,往往是?三无?,即无人员、无场地、无资产,针对执行的这种现状,我认为十分不合理,亟待理顺。上述司法解释制订于1998年,那时候交通事故并未大量出现,车辆挂靠关系亦未普遍。因此,没有把挂靠人从?异议人?中剔除。在今天,该条款已经明显不合时宜,并且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造成极大困扰。有以下几点: 首先,该解释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且与其他法律原则相冲突。本来,挂靠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可以自由拟定,但是这种内部约定只对内有效,而对外无效,因为外人无从知道其约定并加以规避。这是民法关于挂靠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挂靠车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例当中,正是挂靠关系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论从物权或是侵权的角度来看,都应由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实际车主再根据其内部的挂靠协议向名义车主追偿。 其次,该解释给了被挂靠人规避交通事故风险的可能。现行交通安全立法给予机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更高的责任要求,诸如运输公司、旅游公司等以机动车为服务载体的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倘若按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这类公司规避交通事故风险将变得非常容易!相反的,将对其他交通参与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再次,该规定使得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案能结、事未了?,无限扩大。此类案件可以判决但不可以执行,交通事故受害人要不自认倒霉,不了了之。有认真一点的,以被挂靠公司资不抵债为由,申请该公司破产,或者从注册资本角度着手,追究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到位的责任。驴子变大象,浪费司法资源,更浪费当事人维权成本。 |